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花蓮簡易庭(含鳳林,玉里)(民事),花簡字,114年度,161號
HLEV,114,花簡,161,2025091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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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
114年度花簡字第161號
原 告 李雅君
原 告 陳○○
法定代理人 李雅君
陳雨濤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
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
被 告 廖有益
陳哲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於民國114年9月12
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

法 官 沈培錚
書記官 丁瑞玲
通 譯 簡伯
朗讀案由。
兩造均未到。
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甲○○新臺幣(下同)511,150元、原告陳○○14,490元,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,餘由原告負擔。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511,150元為原告甲○○、14,490元為原告陳○○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 理由要領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丙○○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10分許前 ,騎乘車牌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花蓮縣吉安慶豐 四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,行經慶豐四街與慶北三街口時,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,並應禮讓右方直行車,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,卻疏未注意,適有甲○○騎乘車牌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陳○○(100年出生),沿慶北三街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通過上開路口,2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甲○○及陳○○均人車



倒地,甲○○而受有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、左下肢(膝部、 小腿、大腿、左足)擦傷、右腰挫傷、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,陳○○受有左肘擦挫傷、左膝擦挫傷之傷害,被告丙○○為侵 權行為時,係為被告乙○○服勞務(載運工作物品),惟被告丙 ○○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竟騎乘被告乙○○所提供之普通 重型機車,顯見被告陳哲建完全未就其選任受僱人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盡相當注意。原告甲○○受有醫療費用10,644元(起 訴時請求2萬元,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超過10,644元部分 不請求)、交通費用6,890元(起訴時請求2萬元,後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超過10,644元部分不請求)、看護費用18萬元、 工作損失463,780元、機車修復費用31,900元、非財產上損 害70萬元,合計損害額1,405,680元;原告陳○○受有醫療費 用700元、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,合計損害額300,700元,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8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 條第1項、第19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○○1,405,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○○300,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超過10,644元、交通費用1 萬元、工資損失463,78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;機車修復部分 應計算折舊;非財產上損害部分,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 ;原告請求之金額,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;原告甲○○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,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光鏡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,未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為本案之 肇事原因之一,主張原告與有過失,應至少負百分之40的責 任,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 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民法第188條第1項、第193 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(二)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二、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,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。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誌劃



分幹、支線道者,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;車道數 相同時,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;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,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。但在交通壅塞時,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,交互輪流行駛;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駕車:二、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;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,應依下列規定:二、 行經設有彎道、坡路、狹路、狹橋、隧道、學校、醫院標誌 之路段、道路施工路段、泥濘或積水道路、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,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,均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;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、第114條第1項第2款、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件卷宗內之證據,並提 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,且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有在卷可稽 ,被告丙○○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 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,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,為肇事主因(無照駕駛有違規定);原告甲○○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,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,未減速慢行, 爲肇事次因,應堪認定。依上述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 關連性,應認被告丙○○占7成肇責,而原告甲○○占3成肇責。 復依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述事發時,丙○○係為乙○○ 以機車運送豬肉途中發生本件車禍,雖其辯稱僅為點工性質 ,未有投保勞、健保云云,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,在於依行為時的外觀,客觀上具有雇傭關係之選任與監督 之特性,且與執行職務具有高度之關連性,即可成立。本件 被告丙○○於刑事偵查中自陳其車禍發生之時,係為乙○○運送 豬肉,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,又乙○○自陳其係以點工 方式利用丙○○之勞務,並依其指示送貨而給予報酬,應認具 有人格及經濟之從屬性,具勞動契約之性質,而雇主未注意 勞工駕車送貨時是否具有駕照或飲酒之情形,未善盡選任與 監督之責,自應依上揭規定,負起連帶賠償之責任。(三)關於原告甲○○請求之准駁如下:
 1.醫療費用10,644元部分,有單據在卷為憑,為被告所不爭執 ,應准原告甲○○此部分請求。
 2.交通費用部分:原告自住家至門諾醫院就醫次數共13次,每 趟計程車資約265元,請求6,890元【計算式:265*13*2=6,8 90】,合於行情,此部分之賠償請求應予許。



 3.看護費用:原告甲○○提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(附民卷第19 頁),醫囑112年9月11於急診治療...需休息三個月,並專人 看護,原告係由親人輪流擔任照護工作,以每日薪水2,000 元計算,請求18萬元【2,000*30*3=180,000】,被告未就此 部分爭執,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。
 4.原告甲○○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,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在家 治療,直至113年8月2日回診時,醫師仍建議原告再休養半 年,經查原告係自營冰果冷飲店之負責人,雖非從事勞動工 作之勞工,但其不能工作,自會影響其營業之勞動力成本, 其以112年、113年基本工資為請求,請求463,780元【3*26, 400+14*27,470=463,780】,乃符合其勞動力之機會成本, 應予准許。
 5.機車修復費用:原告雖主張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5,975元、 工資8,000元,合計請求13,975元,惟該車輛原告自陳已報 廢,上開估價單內容應未實際施作,自應以該機車報廢時之 殘值,為其實際損害之價額。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,以同類型機車重置新品價格約89,000元,依使用年限 約10年予以折舊計算,其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約為8,900元 ,於此範圍內准原告之請求。
 6.精神慰撫金部分: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、雙方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,與醫療費用比例無關。本件 審酌原告甲○○為高職畢業,擔任飲料店負責人,每月收入4 萬元,經濟狀況小康、被告丙○○學歷為高中肄業,做臨時工 ,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,經濟狀況勉持、被 告乙○○無資料;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 狀況,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、傷害之程度、被告行為之可非 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 度心理上之回復,已給予相當休養及照料之心理彌補等一切 情狀,本院認原告甲○○請求精神慰撫金60,000元應為適當。 7.綜上,原告甲○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730,214元 (10,644元+6,890元+180,000元+463,780元+8,900元+60,00 0元=730,214)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,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,則原告甲○○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1,150元【計算式:730,214元70%=5 11,150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。
(四)原告陳○○部分:




 1.醫療費用700元部分,被告未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視同自認,應准原告此部分請求。
 2.本件審酌原告陳○○於事發時為12歲學生等情,被告丙○○學歷 為高中肄業,做臨時工,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,經濟狀況勉持、被告乙○○無資料;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 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,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、傷害之 程度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價 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切情狀,本院認 原告陳○○請求精神慰撫金20,000元應為適當。 3.綜上,原告陳○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20,700元。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,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,即於被害人本身,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,由法院斟酌情形,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,以免失諸過苛。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,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有應負責之事由,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,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,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。本件原告○○因其使用人原告甲○○與有過 失,已如前述,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70%之賠償責任,則原 告陳○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,490元【計算式:20,700 元70%=14,490元】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,請 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○○511,150元、原告陳○○14,490元 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部分,則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、舉證或調查證 據之聲請,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斷。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5條第2項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丁瑞玲              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筆錄正本之送達,與判決正本之送達,有同一效力。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

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丁瑞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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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