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花小字第544號
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
訴訟代理人 陳京勵
被 告 鄭永生
訴訟代理人 何施賢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於中華民國11
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鄭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-0000號汽車(下稱被告車),行經花蓮市所屬道
路,因伊所承保之花蓮縣消防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
救護車(下稱系爭救護車)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,被告卻未
立即避讓,致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受損,經交予訴外人昶
慶企業社估價修理,工資費用新臺幣(下同)9,900元、零
件費用47,745元,共計57,645元,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
。爰依保險法第53條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
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付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7,654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
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伊是前車遭原告保車追撞,且撞擊前已經禮讓2
部消防車通過;又原告保車撞到被告車後,原告保車駕駛有
跟伊說不好意思,他在看資料,故伊就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
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;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
事人,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,負舉證責
任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
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
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
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
參照)。申言之,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應具
備加害行為、侵害權利、行為不法、致生損害、相當因果關
係、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,
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,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,且原告應
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。
㈡經查,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
單、行照、駕照、估價單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憑,然
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尚無從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
責任。參以現場監視器影片,經本院勘驗該光碟,勘驗結果
如下:「被告車於停止線前緩慢前進。右方陸續有二台小貨
車超越,後方有二台消防車陸續由被告車左方超越,救護車
未減速筆直撞擊被告車正後方」(卷66頁)。是依前開勘驗
結果,體積遠大於系爭救護車、靈活度遠低於系爭救護車之
消防車2輛尚且得以從容之姿態,流暢的從被告車左方超越
,系爭救護車卻未減速筆直由被告車後方筆直撞擊被告車,
則本件事故之發生,實難認與被告車是否禮讓有關,況當時
被告車右方尚有小貨車經過,亦難強令其靠右往路邊停等,
以禮讓消防、救護車通過;又系爭救護車駕駛人王建賀於警
詢時自陳其未發現被告車暫停於路中,發現是靜止狀態時要
閃避已來不及,追撞該車等語,此有吉安警分局交通事故處
理小組談話紀錄表可按(卷75頁),則被告辯稱原告保車駕
駛在看資料導致追撞被告車等語,即非無據。本院審酌卷內
全部證據資料,尚難率認原告之主張可採。而原告迄未能舉
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,揆諸首開說明,原告之主
張,難認有據,委無足取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
第53條之規定,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,為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
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駁之必要,併此敘
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
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上訴狀
應表明上訴理由)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
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按對
造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
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
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
實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
書記官 吳琬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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