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花小字第541號
原 告 廖冠霖
被 告 曾柏元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備之程式;又起訴不
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
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
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依民事訴訟法第4
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規定,於小額訴訟程序,準用之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惟未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
以民國114年7月8日114年度花補字第35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
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,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6日合法送達
,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,有送達證書、本院答詢表、收狀資
料查詢清單、上訴抗告查詢清單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
清單在卷可參,揆諸前開說明,原告之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
回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