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花小字第481號
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
被 告 林進隆(已殁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、終於死亡,民法第6條定有明
文;有權利能力者,始有當事人能力,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
1項規定甚明,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,因喪失權利
能力,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,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
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以起訴不合法,裁定駁回之。準此,
原告起訴時,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,因無從命補正,
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(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
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林進隆為被告,訴請其給付新臺
幣13,437元及利息等,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
可佐(卷11頁),惟林進隆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12日死
亡,有其戶役政資料可稽(卷51、53頁),是其既已於原告
起訴前死亡,即無當事人能力,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
,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,是原告對其所提訴訟,自
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78條、第95條規定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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