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花小字第460號
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
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
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
被 告 詹潘嘉祥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
8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7,872元,及其中45,733元自民
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1,50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47,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件無爭執事項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僅
記載主文,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。
三、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,及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由被告負擔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)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