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花小字第459號
聲 請 人 游子奇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
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現居住地在臺南市,爰聲請將本件移
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。
二、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,民事訴訟法
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所謂行為地,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
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(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
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同一訴訟,數法院有管轄權者,原
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,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。末按訴訟
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
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,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
,而該車之修復費用已由其悉數賠付,爰依侵權行為、保險
代位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3,814元。而該事
故之發生地在花蓮縣○○市○○路000號前,則本件原告主張被
告之侵權行為其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均在花蓮縣,本院就本
件自有管轄權。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,於法尚無違
誤,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聲明不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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