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花小字第450號
原 告 李佳恩
被 告 劉欣怡 (住居所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,418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,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
定,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原告主張:被告因需用錢,故央求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 臺幣(下同)10萬元並借被告10萬元周轉,被告嗣後雖有陸 續還款,然尚積欠61,418元,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等語,被 告則以書狀辯稱:原告是贈與10萬元給我,不是借10萬元給 我,之後我願意陸續還款9期,也是我贈與給原告這9期的金 額等語。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、 繳款收據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、郵局存摺內頁、存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雖被告辯稱原 告係贈與10萬元云云,然查,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向 原告表示:「至於你幫我紓困貸款的還款期限、金額帳號你 再傳給我!」、「你…還問我要每個月怎麼歸還,我之後怎 麼樣的情況我都照實說有拖到的地方我也跟你抱歉了,之後 也補上全額了!…我有轉就有轉,請不需要說我拖欠,謝謝 !」等語明確在卷(卷第15、22-23頁),足見兩造間確係 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,被告空言辯稱:是贈與云云 ,顯係臨訟卸責之詞,且未提出積極證據相佐,洵無可採。 綜上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
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,及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由被告負擔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)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;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