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花小字第446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
被 告 陳佳新
屠怡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,140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
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,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
得免為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上訴狀
應表明上訴理由)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;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
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按對
造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
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
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
實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周彥廷
附表:
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(新臺幣)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40,14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.775計算之利息。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.1775計算之違約金。 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.775計算之利息。 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.2775計算違約金。 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.555計算違約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