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簽帳卡消費款
花蓮簡易庭(含鳳林,玉里)(民事),花小字,114年度,353號
HLEV,114,花小,353,2025092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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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 
114年度花小字第353號
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

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
被 告 初從宇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
1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2,083元,及其中10,604元自
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
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1,50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上訴狀
應表明上訴理由)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;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
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按對
造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
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
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
實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汪郁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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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