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花蓮簡易庭(含鳳林,玉里)(民事),花小字,114年度,350號
HLEV,114,花小,350,2025092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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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 
114年度花小字第350號
原 告 韓啟安
被 告 鄭弘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
1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一、主文
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2,000元。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㈢訴訟費用1,500元由被告負擔。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32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。 二、爭執事項
原告訴之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2,000元,加計利息及損失由被告承擔。 被告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主張: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,對原告行騙,致原告於113年3月5日遭騙匯款32,000元而受有損害,如鈞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20號案件,請求被告賠償。 辯稱:我們這個團體有5個人被抓,我聲請只賠償5分之1。 三、理由要領
1.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,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。 2.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,亦同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定有明文。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。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,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。民法第273條有明定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之請求。從而,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、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,逾此部分之請求,原告未具體說明其所要請求之利息及損失為何,應予駁回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)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;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汪郁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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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