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花小字第321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
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
被 告 黃玉泉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,177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,177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7時30分許,駕駛拼裝車
,沿花蓮縣吉安鄉(下同)吉昌二街30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
,行經吉昌二街300巷與吉昌二街交岔路口時,本應依規定
讓車,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
前行,適訴外人賴瑞絨駕駛由原告承保、訴外人香味飯包所
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原告車輛)沿吉昌
二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(下稱系爭
事故),致原告保車毀損,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
42,163元之損害(含零件費用2,630元、塗裝費用31,373元
、鈑金費用8,160元),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,自得
代位香味飯包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。爰依侵
權行為、保險代位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
被告應給付原告42,16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汽車行
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
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
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,而由其
悉數賠付等情,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
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估
價單、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、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,復
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(見花小卷第17至
19、41至49、57至85頁);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
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
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第280條第3
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視同自認。則原告既已
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,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
定代位行使香味飯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
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
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
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如被保
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固
得就其賠償之範圍,代位請求賠償,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
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,應只以該損
害額為限。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使其
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,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,故
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,應予折舊。查原告所請求
之修復費用42,163元中,零件費用為2,630元、塗裝費用為3
1,373元、鈑金費用為8,160元,有估價單附卷可參(見花小
卷第41至45頁)。則依上開說明,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
額時,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而原告保車係110年2
月出廠,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(見花小卷第39頁)
,是迄至本件112年4月5日事故發生時止,已使用約2年3月
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
【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】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
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
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
,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
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
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
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則原告
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,644元【計算方式
:1.殘價=取得成本(耐用年數+1)即2,630(5+1)≒438(小
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1/(耐
用年數)(使用年數)即(2,630-438)1/5(2+3/12)≒98
6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
成本-折舊額)即2,630-986=1,644】,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塗
裝、鈑金費用,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
用應為41,177元(計算式:1,644元+31,373元+8,160元=41,
177元)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
付原告41,17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
(見花小卷第9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(第一審裁判費),本院酌量情形,命由被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
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上訴狀
應表明上訴理由)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
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按對
造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
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
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
實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
書記官 黃馨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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