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
原 告 李泰鄉
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
被 告 李玲惠
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
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,738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,738元為原告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自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與民
權四街口之海岸路北向路邊起駛欲迴轉,本應注意起駛前應
顯示左轉方向燈,且注意左側車道上有無來車,並應讓行進
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
未注意,未顯示左轉方向燈,且未注意左側車道上有無來車
,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,即貿然起駛欲直接迴轉;
適訴外人林○𡍼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
,沿海岸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,見狀隨即煞車及向左閃避
仍發生碰撞,原告因撞擊力道猛烈而受有右側第3、6、7、8
、9肋骨骨折併血胸、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,致
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10,722元、看護費用60,0
00元、看診交通費2,770元、車輛維修費88,292元、營業損
失98,700元等損害,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請求精神慰撫金
50萬元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
聲明(本院卷第233頁):被告應給付原告760,484元,及自
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鑑定結果認為林○𡍼無肇事責任無意見,原
告請求之門諾醫院醫療費用9,346元、中醫及骨外科330元、
交通費2,770元、折舊後的汽車維修費88,292元均不爭執,
看護費用僅就30日部分不爭執,但應以原告最初主張之每日
1,000元計算,其餘均爭執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
之訴駁回;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
行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
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
,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,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
113年12月17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40141號函暨道路交通
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,被告亦不爭執,堪信原告主張為
真實。
⒉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汽車迴車時,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
,禁止超車線、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,不得迴車;汽車
迴車前,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,看清無來往車輛
,並注意行人通過,始得迴轉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
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、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
告搭乘林○𡍼駕駛之車輛,沿海岸路由南往北直行至民權
四街口時,適被告於該路口駕駛車輛自海岸路同向車道路
邊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,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及未
看清左側車道上有無來車,未禮讓行進中之林○𡍼先行,
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,自有過失甚明,且為肇
事原因,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
事故鑑定會花東區1140194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,原告
請求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。
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
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,722元,其中門諾醫院醫療費用9,346
元、中醫及骨外科330元為被告不爭執,並有相關單據在
卷可佐,堪信為真實,其餘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損害之證明
,此部分僅應予准許9,676元。
⒉看護費用
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專人照護30日,每日由原
告親屬照護,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,000元等語,被告不
爭執日數,僅爭執每日看護費用。
⑵經查,原告未聘請專業看護,而係由其親屬協助生活,
本院認親屬看護之強度與專業看護仍屬有別,不應以專
業看護之費用計算之,且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每日看護費
用1,000元,堪信原告認為每日1,000元已足填補損失,
不應以其後始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有異,是本院綜合考量
原告之情況後,認每日看護費以1,000元計為適當,以3
0日計算,原告此部分得請求30,000元。
⒊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2,770元,為被告不爭執,參酌原告
受傷情況實有回診就醫之交通需求,此部分應予准許。
⒋原告請求計算折舊後之汽車維修費88,292元,為被告不爭
執,並有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
參,此部分應予准許。
⒌原告固主張其經營家庭理髮,並提出每日簿記成冊之理髮
收入,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2,900元,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休
養3個月無法營業受有損失等語,然被告否認原告上開簿
記之資料,且依照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清單(本院卷第
221頁),原告就其主張之家庭理髮收入並未申報所得稅
,自難以原告提出之手寫資料認其有經營家庭理髮而受有
營業損失之事實為真。
⒍精神慰撫金
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
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
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
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、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
及其他各種情形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47年台
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台上字第223號、76年台上字第190
8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
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
,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、復原及休養,對於生活上
造成不便,原告經診斷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
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八分(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、左大拇
指第一指骨骨折),有效期間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
年8月27日止等情,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全民健康
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195
、229頁),堪信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
,故此部分請求,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,尚無不合,
惟衡其傷勢狀況,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、兩造之
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
況,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150,000元為適當。
⒎綜上,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0,738元(計算式:9,676+30
,000+2,770+88,292+150,000=280,738),逾此數額之請
求,則均為無理由。
四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
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明
定。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,故就
上述請求給付金額,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
年6月5日(本院卷第187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理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。
七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
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
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
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
書記官 蔡承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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