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4號
原 告 曾唐旻
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
被 告 洪瑄瑄
吳錦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
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洪瑄瑄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
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與被告洪瑄瑄於民國111年7月4日結婚,為
配偶關係,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。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2人
親暱對話,被告洪瑄瑄更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毫不掩飾
,將其與被告吳錦諺之個人照片及親暱合照製作成短影片表
達愛意,顯見被告2人感情已相當深厚,超出一般朋友正常
社交往來之程度,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,已
破壞原告與被告洪瑄瑄間婚姻關係之幸福與圓滿,其等行為
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。爰依侵
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
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吳錦諺則以:被告2人於抖音平台直播間認識,被告洪
瑄瑄稱其已離婚,被告吳錦諺才會與洪瑄瑄交往,孰料被告
洪瑄瑄後來才稱有老公,原告聯繫後才確定此事為真,被告
吳錦諺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與被告洪瑄瑄交往等語,資為抗
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被告洪瑄瑄經合法通知,未於
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
,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。而民事訴訟如係由
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
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
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
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
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
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
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
。亦即,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事實,先負舉
證之責。
㈡原告主張被告洪瑄瑄為有配偶之人,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
被告吳錦諺交往等情,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、被
告洪瑄瑄於Instagram社群軟體上之貼文截圖,被告吳錦諺
不爭執曾與被告洪瑄瑄交往之事實,此部分堪信為真實。
㈢經查,證人黃○祥證稱:我是抖音平台的直播主,被告2人是
在我的直播間認識的,被告吳錦諺原本就會來我的直播間聊
天,被告洪瑄瑄是後來才加入,被告洪瑄瑄對於他人詢問是
否單身、有無男朋友時就稱他單身等語,核與被告吳錦諺抗
辯交往時不知悉被告洪瑄瑄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相符,堪信被
告2人於網路社群平台認識,被告洪瑄瑄曾稱其單身無配偶
等情為真,被告吳錦諺基於人際交往的互信關係,相信被告
洪瑄瑄無配偶而與其交往,尚與常情無違,被告吳錦諺與被
告洪瑄瑄交往時不知悉被告洪瑄瑄為有配偶之人,自無可能
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,原告向被告吳錦諺請求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實屬無據。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吳錦諺有
查核被告洪瑄瑄身分證件之義務云云,並無任何法律依據,
難以採信為真實。
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洪瑄瑄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,仍與被告吳錦
諺交往,破壞原告與被告洪瑄瑄間婚姻關係之幸福與圓滿,
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。侵害配
偶權固當然非以通姦為限,但所指之配偶之一方不誠實行為
需「達到破壞原本夫妻或家庭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
程度」,而原告與被告洪瑄瑄於此前是否仍處於婚姻幸福圓
滿之狀態,未見原告舉證,且原告於此情後並未與被告洪瑄
瑄離異,被告洪瑄瑄雖未遷移與原告、未成年子女之共同戶
籍,惟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洪瑄瑄居住地址並非其戶籍址,
堪信原告與被告洪瑄瑄已無同居之事實,原告與被告洪瑄瑄
間之夫妻婚姻家庭生活是否已有相處上之嫌隙問題,實屬有
疑,自無法僅以被告洪瑄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他人交
往而認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婚姻之質變,則原告本件舉證仍有
不足,其請求被告洪瑄瑄賠償其損害,即屬無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訴
之聲明所示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
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
書記官 蔡承芳