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花蓮簡易庭(含鳳林,玉里)(民事),花原小字,114年度,75號
HLEV,114,花原小,75,2025091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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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花原小字第75號
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
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
王乃玉
被 告 李祐緯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於中華民國11
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8,451元,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1,500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8,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
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: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
出書狀作何聲明、陳述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
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,且無爭執事項
,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僅記載主文,其餘理由要 領省略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)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胡旭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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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