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花全字第23號
聲 請 人 楊佳琪
相 對 人 陳建洲
陳建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
態處分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花蓮縣○○市○○段000地號土地及其
上同段8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,自民國83年間購入該房地起
,即持續以一同時坐落前開土地及相對人所有之同段104、1
30地號土地(下合稱相對人土地)之水溝(下稱系爭水溝)
排泄家戶用水至今,詎114年6月間,相對人在系爭水溝坐落
相對人土地部分架設鋼骨鐵皮圍籬(下稱系爭鐵皮),該鋼
骨深入系爭水溝,已阻礙聲請人之排水,聲請人已據民法第
789條、767條規定,起訴請求相對人容忍聲請人排水並拆除
該鐵皮,由本院以114年度司補字第779號確認過水權存在等
事件受理在案(下稱本案訴訟)。如令系爭鐵皮持續存在,
聲請人之家用廢水將無法排除,亦有因天災而淹水之可能,
為防止上開重大損害發生,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,爰依民
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,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,容
忍聲請人以系爭水溝排水,並不得限制或禁止聲請人排水,
暨相對人應將系爭鐵皮除去等語。
二、相對人意見則略以:系爭水溝僅有一半面積坐落相對人土地
,縱有系爭鐵皮,亦僅是鋼骨部分直立在排水溝中,對聲請
人之排水不生影響;且相對人土地本屬相對人所有,相對人
已有興建建物之規劃,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相對人本已委託
建築師繪製完成之建物設計須重新進行等語。
三、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,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
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,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
;前項裁定,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
;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,應予釋明;前項釋明如有
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,法院得定
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,民事訴訟法
第538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538條之4、第533條、第526條第1
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,
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,對於為防止重大
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,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
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,及對其他利害關
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,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。
四、經查,聲請人對相對人起本案訴訟等情,業經本院調取該案
卷宗核閱無訛,堪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
明。而聲請人雖主張若令系爭鐵皮持續存在,聲請人之家用
廢水將無法排除,亦有因天災而淹水之可能等語。惟觀諸聲
請人所陳系爭水溝照片(見本院卷第33頁),系爭鐵皮僅有
支柱部分坐落水溝中,並未堵塞該水溝,而仍有供水流流動
之空間,難認系爭鐵皮就系爭水溝之排水用途有何重大損害
或急迫危險。且系爭鐵皮既坐落相對人土地,拆除系爭鐵皮
將有害於相對人立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使用其土地之權利,
影響非微。聲請人既未能就本件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
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性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
因為釋明,即無從以擔保補足之,其聲請於法未合,應予駁
回。
五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