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玉救字第4號
聲 請 人 田君鵬
代 理 人 羅惠馨律師(法扶律師)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玉蘭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,聲請人聲請
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准予訴訟救助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,惟聲請
人家境窘迫,無力支出訴訟費用,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
基金會(下稱法扶)申請無資力之法律扶助獲准,爰聲請訴
訟救助等語。
二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
予訴訟救助;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;經分會准許法
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
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,不受民事訴
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,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、訴訟
救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,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並
向法扶申請扶助,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而
准予扶助等情,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、准
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,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
顯無勝訴之望,揆諸前揭規定,應准予訴訟救助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