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花蓮簡易庭(含鳳林,玉里)(民事),玉小字,114年度,32號
HLEV,114,玉小,32,2025090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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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玉小字第32號
原 告 陳月霜
被 告 高瑞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
事訴訟(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),經刑事庭移送前
來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。
  理 由
一、按訴訟,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;因侵權行為涉訟者,得
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;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
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
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、第15條第1項、第28條第1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,將新臺幣
(下同)67,108元匯入訴外人古明弘帳戶內,再遭詐騙集團
將其中1,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,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
灣臺東地方法院(下稱臺東地院)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
判決在案,故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67,108元等語。惟被
告於原告起訴時,其住所在臺東縣臺東市,有戶役政資訊網
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,是被告之住所顯非在本院管
轄區域內,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,自應由臺東地
院管轄。又無證據顯示原告匯出款項地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
,自難逕認本院有管轄權,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
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   日        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彥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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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