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花蓮簡易庭(含鳳林,玉里)(民事),玉原簡字,114年度,18號
HLEV,114,玉原簡,18,2025090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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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玉原簡字第18號
原 告 楊素英
被 告 陳柏霖

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
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,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
原附民字第80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
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
確定故意,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,將其所申辦之遠東
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(下稱系爭帳
戶)之帳號、密碼,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,容任他
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。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
「假投資」為由詐欺原告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113年7月10
日10時3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488,000元至系爭帳戶而
受有財物損失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
語。並聲明(本院卷第155頁):被告應給付原告488,000元
,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,但現在沒有能力賠
償等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
刑事判決為證,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
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,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
詐欺取財及洗錢,構成幫助洗錢罪,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
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,本
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(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
決參照)。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、密碼交付詐欺集團
成員作為詐欺之工具,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,雖未直
接對原告施用詐術,然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
因果關係,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賠償其上開損害488,000元及遲延利息,洵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
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。
六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
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
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七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,依刑
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言詞
辯論終結時,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,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
之數額,併予敘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承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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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