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花蓮簡易庭(含鳳林,玉里)(民事),玉原簡字,114年度,11號
HLEV,114,玉原簡,11,2025091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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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玉原簡字第11號
原 告 宋蕙蘭
訴訟代理人 辜俊豪


被 告 余毅凡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
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
)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,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
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,常與
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,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
財之工具,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,即得以掩飾、隱匿特
定犯罪所得去向,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
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,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
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
前某時許,在不詳地點,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-00
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(下稱系爭帳戶),提供予身分不詳
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
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
戶後,即向原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,致原告陷於錯誤,
於112年9月28日13時16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至
系爭帳戶,該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。被告上開行為,致
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
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其係為借款方交付帳戶予他人,直至帳戶被凍結
才知原告受騙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
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
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
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
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,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
0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
,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(見花簡卷第13至29頁),足堪認定
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,洵屬有據。
 ㈡被告固辯稱:其因要借款方交付帳戶予他人,直至帳戶被凍
結才知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等語,惟並未提出證據
以資佐證,況縱屬實,亦無礙其與向原告施用詐術、提領款
項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節之成立,本院尚無從為對
其有利之認定。被告此部分抗辯,為無理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(見附民卷第
2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
敗訴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
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,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

七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
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
納裁判費,其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
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併予說明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   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馨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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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