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玉勞簡字第2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
梁懷德
被 告 花蓮縣瑞穗鄉拔以拉森部落發展協會
法定代理人 周銀蓮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,343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
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%;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
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
。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:「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
字第10338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,於訴外人林○紗(原名林○嬡
)受僱被告期間,在債權金額即新臺幣(下同)168,261元及自
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.6計算之
利息,及程序費用500元、執行費1,399元範圍內,按月將林
○紗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(含薪資、獎金、津貼、補助費、
研究費…等在內)之三分之一(超過17,076元)部份,按債
權比例給付原告」。嗣於114年8月29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
之聲明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43,46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」(見本院卷第
81頁),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,應予准許
。
二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林○紗(原名林○嬡)因積欠伊168,261元及
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5.6%計算之利息及
相關費用等債務,迭經催討未果,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
訴外人林○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,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
338號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於113年8月17日
核發移轉命令(下稱系爭移轉命令)在案,令訴外人林○紗
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(超過17,076元)部分,
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即日起,在系爭移轉命令所示之附表債
權範圍內,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。詎被告收受系爭移
轉命令後,並未向鈞院聲明異議,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
履行。又訴外人林○紗每月自被告受領薪資所得33,000元,
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每月應移轉三分之一予伊收取,爰請
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共43,468元(計算式:33,000元×1/3×11個
月【即自113年6月至114年4月止,共11個月】=43,468元)等
語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3,46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訴外人林○紗是被告員工,現在仍在職,訴外人
林○紗是單親,如被扣薪,可能會造成其壓力,希望可以分
期處理等語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。前者債權人僅
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,債務人僅
喪失其收取權,而未喪失其債權。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
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,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(最高法院
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若執行法院已向
第三人發移轉命令,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
,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,於第三人不
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,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。
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,應先抵充費用,次充利息,次充原
本;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,民法第323條亦有
明文。
㈡經查,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13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,並應
自即日起發生移轉之效力(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0338號卷【
下稱司執卷】第31-32、34頁),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
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,而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:「訴外人林
○紗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(超過17,076元)部
分,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即日起,在系爭移轉命令所示之附
表債權範圍內,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(即原告及訴外
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【下稱和潤公司】)」,原告於上
開範圍內為請求,應屬有據。又依前開系爭移轉命令可知,
原告應按各債權人(即原告及訴外人和潤公司)之債權比例
請求,則原告及訴外人和潤公司經本院計算後之債權範圍詳
如附表一、二所示,計算後原告與訴外人和潤公司之債權比
例應為:35.7%、64.3%(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),又原告主
張訴外人林○紗每月薪資所得為33,000元,有訴外人林○紗之
勞保資料可佐(見本院卷證件袋),此部分亦堪採信,是原
告按其債權比例,其應得請求訴外人林○紗每月薪資三分之
一之35.7%,而非取得訴外人林○紗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全部
,故原告請求訴外人林○紗每月薪資(即33,000元)三分之
一之35.7%部分,核與事實相符,應予准許,逾前開範圍之
部分,應予駁回。
㈢復查,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13年8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,並應
自即日起發生移轉之效力,業如前述,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
3年8月至114年4月止(共9個月)之薪資債權,應有理由,逾
前開範圍之部分(即系爭移轉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前之113年6
月、同年7月),應予駁回。
㈣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35,343元之範圍內(計算式:33,0
00元×1/3×35.7%【即原告債權比例】×9個月【即自113年8月
至114年4月止,共9個月】=35,343元),為有理由,
逾前開範圍之部分,即無理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,請求被告給付35,343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(見本院卷第53頁)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
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上訴狀
須表明上訴理由)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;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
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均須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周彥廷
附表一(原告債權範圍部分):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(請求金額16萬8,261元) 1 利息 16萬8,261元 113年2月14日 114年4月30日 (1+76/365) 15.6% 3萬1,714.2元 小計 3萬1,714.2元 合計 19萬9,975元
附表二(訴外人和潤公司部分):
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(請求金額28萬214元) 1 利息 28萬214元 112年7月19日 114年4月30日 (1+286/365) 16% 7萬9,964.63元 小計 7萬9,964.63元 合計 36萬179元
附表三:
㈠19萬9,975元(即附表一合計金額)+36萬179元(即附表二合計金額)=56萬154元。 ㈡原告與訴外人和潤公司之債權比例為:【原告比例為0.357(計算式:19萬9,975元÷56萬154元)】、【訴外人和潤公司比例為0.643(計算式:36萬179元÷56萬154元)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