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花蓮簡易庭(含鳳林,玉里)(民事),花簡字,113年度,4號
HLEV,113,花簡,4,2025091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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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
113年度花簡字第4號
原 告 陳靜宜

陳蘇碧省
吳雅琳

吳晸傑
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
周柏誠律師
被 告 王逸賢

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
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
22日辯論終結,於同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
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
法 官 沈培錚
書記官 丁瑞玲
通 譯 簡伯
朗讀案由。
兩造均未到。
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,並諭知將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,記載於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丁○○新臺幣(下同)6,475,325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五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6,475,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甲○○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2時12分許, 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花蓮縣新城鄉台九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台九線174.4公里處時,欲右轉 無名巷,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,應依規定右轉彎 ,並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情形,為日間自然光線、天氣 晴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



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右轉,適有丁○○騎乘車 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, 兩車遂在台九線174公里400公尺處發生碰撞,致丁○○人、車 倒地,並受有外傷性胸椎第十及第十一節骨折併不完全脊髓 損傷之傷害、胸脊椎損傷併以下之脊髓神經受損,導致雙下 肢乏力而無法行走之重傷害,原告丁○○受有醫療費用355,27 1元、看護費用20,940,884元、交通費用17,600元、不能工 作損失410,000元、勞動能力減損3,843,467元、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,合計28,567,222元;原告戊○○○為原告丁○○之母、 原告乙○○為原告丁○○之母之女、原告丙○○為原告丁○○之母之 子,三人因丁○○受有重傷,大小便失禁,三人無法再與原告 丁○○四處遊歷。對丁○○之母戊○○○而言,女兒丁○○無法盡孝 道奉養,反而還需再次照顧如同嬰幼兒班之女、也無從在期 待與女兒一同遠行,遊覽名勝;對丁○○之女乙○○而言,須自 外地返回花蓮在病房隨侍母親丁○○,對原告乙○○之事業規劃 產生影響,也無從在期待與母親一同遠行,遊覽名勝;對丁 ○○之子丙○○而言,原本在外地工作發展事業,閒暇之餘可返 家與母親共度,現因母親發生事故,對事業規劃產生影響, 也無從在期待與母親一同遠行,遊覽名勝;三人分別基於母 親對女兒、女兒對母親、兒子對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被 告侵害且重大,受有非財產上損失各10萬元,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 告丁○○28,567,222元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戊○○○100,000元、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○○100,000元、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晟傑100,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
(一)就醫療費用355,271元部分不爭執。(二)看護費用部分:
 1.就住院期間(111年6月29日至111年8月18日期間)須專人看護 不爭執,惟台籍看護需有專業證照並經考核通過始有支領2, 500元,原告家人並無此類證照,應以每日2,000元計算。 2.就住院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部分,依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意見 表(本院卷第15頁),原告可以自行使用電動輪椅且可自行進 食,並無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,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「暫訂」專人看護三年,然該診斷書係推估 ,並無考慮到經三年治療之後之療效,臺大醫院之鑑定回覆 意見表示係經原告長期之治療後所為之鑑定結果,應比事故 發生時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具可信性且符合現況,原告請求 全日專人看護係無理由;縱法院認為有看護之必要,如果係



長期專人看護,多聘請外籍看護,依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 2年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,112年6月份外籍家庭看 護總薪資平均約22,638元、其中經常性薪資為19,920元、加 班費為2,291元,應以此標準計算方為妥適。(三)交通費用:基於損害填補原則,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 用,亦未提出實際支付單據,難認有理由。
(四)不能工作損失部分41萬元沒有意見。
(五)勞動能力減損部分,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,調整後之勞動能 力減損為84%部分、原告以月薪3萬元作為計算基礎計算至65 歲沒有意見。
(六)就原告丁○○請求慰撫金部分,請法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, 月薪3萬元,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,慰撫金應 以100萬元為妥適。
(七)就原告戊○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請求侵害身分法益部分, 請求法 院審酌系爭車禍並未影響原告吳靜宜之認知能力及表意能力 ,原告引用之實務見解係當事人生理已癱瘓無法自理生活、 進食、需專人全日看護,援引與本案事實情節相近(左膝關 節活動喪失89%、左踝關節活動喪失100%),若被侵害人僅身 體受傷,父母子女及配偶雖感精神上之痛苦,惟請求權人與 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、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剝奪,難 認情節重大。
(八)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 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。原告丁○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,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 00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及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可稽, 被告未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,視同就原告之 主張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真實。
(二)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四、 右轉彎時,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,換 入外側車道、右轉車道或慢車道,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。但 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,換入



慢車道;七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;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、7款定有明文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,被告甲○○駕駛普自 用小客車,行經閃光黃燈交岔入口,未依規定右轉彎且為讓 直行車先行,為肇事因素;原告丁○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,兩造並不爭執,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,應負全部肇事責任。
(三)茲就原告丁○○請求賠償之金額,准駁如下: 1.醫療費用355,27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,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。
 2.看護費用:
(1)原告丁○○請求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17日期間須專人看護 ,被告就111年6月29日至111年8月18日期間原告丁○○須專人 看護不爭執,原告由非專業人員之家人看護,應依一般行情 以每日2,000元計算其費用,故此部分應以96,000元(計算式 :2,000*48=96,000)為有理由,逾此範圍則無理由。 (2)原告丁○○出院後依據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意見表(本院卷第15 頁),原告可以自行使用電動輪椅且可自行進食,並無終身 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。惟考量雖依上述鑑定意見,可認無 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,但因其行動能力及活動度受限,生活 上仍有諸多不便,關於個人清潔、家務協助及外出陪同等仍 有需他人協助之需要,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, 自其111年8月18日出院時之年齡約為50歲計算花蓮地區女性 平均餘命,尚有33.94年,而上述生活佐理之居家照護費用 ,依衛福部資料每月1約為5,105元,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(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),核計其金額為1, 235,051元【計算方式為:61,260×19.00000000+(61,260×0. 94)×(20.00000000-00.00000000)=1,235,050.000000000。 其中19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20.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0.94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(33.94[去整數得0.94])。採四捨 五入,元以下進位】。應於此範圍內准原告之請求,餘則不 應准許。
 3.交通費用部分,此因至醫院門診所生費用支出,與本件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,原告丁○○主張其由親友親送,親友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得以相當於計程車之車資評價,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,不能加惠於被告,爰以往返慈濟醫院計程車每 趟車資100元,共往返慈濟醫院88日,合計請求17,600元(10 0*88*2=17,600),雖無實際支付單據可供證明,但其計算方 式尚非無據,應認有理由。




 4.原告丁○○請求醫療及休養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合計41 0,000元,被告就此部分表示無意見而未為爭執,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,視同就原告之主張自認,應准原告此部 分請求。
 5.勞動能力減損部分:原告丁○○以勞動能力減損100%,每月工 資為3萬元,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,距離退休年齡尚餘13年 9月4日,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請求3,843,467元;被告則就臺 大醫院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84%部分、每月工資為3萬元沒有 意見。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(本院卷第149頁),考量原告丁○ ○受傷部位、職業屬性(自述當時為中式料理廚師)、事故年 齡,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84%,原告丁○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84%,本院以此做為計算原告丁○○勞動能力減損,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(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)核計 其金額為3,161,403元【計算方式為:25,200×125.00000000 +(25,200×0.00000000)×0.00000000=3,161,403.0000000000 。其中125.00000000為月別單利(5/12)%第165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,0.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(4/31=0. 00000000),0.00000000為月別單利(5/12)%第166月未滿1月 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〔計算方式為:1÷(1+(5/12)%×(165+0 .00000000))=0.00000000〕。採四捨五入,元以下進位】。 6.精神慰撫金部分: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、雙方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,與醫療費用比例無關。本件 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,業工,每月收入為3萬元,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業工、月薪3萬元,尚需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,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 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,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、傷害之程度對 原告精神痛苦所生影響、大小便失禁、雙腳無法正常行走、 需仰賴他人輔助生活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 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 切情狀,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,200,000元應為適當 。
 7.綜上所述,原告丁○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6,475,325元(3 55,271元+96,000元+1,235,051元+17,600元+3,161,403元+4 10,000+1,200,000元=6,475,325元)(四)原告戊○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請求非財產慰撫金部分: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



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;前二項規定,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準用之 ;民法第195條第1、3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尚未達到上開規定對身分法益侵害之情節重大程度,且 其有償的居家照顧過程亦應足以彌補親情,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,不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丁○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,請求命被告給付6,475,32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應予 准許;逾此部分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、舉證或調查證 據之聲請,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斷。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丁瑞玲              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筆錄正本之送達,與判決正本之送達,有同一效力。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2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丁瑞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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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