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輔宣字第98號
聲 請 人 甲OO
應受輔助宣
告之人 乙OO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改定甲○○(男、民國○○○年○月○○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
○○○○號)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○○○(女、民國○○○年○○月○○日生、
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)之輔助人。
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輔助宣告之人乙○○○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
字第78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,並選定其配偶寅OO
擔任輔助人。惟寅OO已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死亡,無法再擔
任輔助人,而其兄子OO、妹丑OO分別有中度、重度身心障礙
,亦不適合擔任輔助人,有重新改定之必要,爰依民法第11
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,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
。
二、按受輔助宣告之人,應置輔助人,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、第
1106條之1規定,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。而依民法第11
06條之1第1項規定,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
利益,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,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
項聲請權人之聲請,改定適當之監護人,不受民法第1094條
第1項規定之限制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戶籍謄本、死亡證明書、
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(本院卷第11至15頁),並經本院調
閱103年度監宣字第780號核閱無誤。本院審酌寅OO業已死亡
,無法繼續擔任乙○○○之輔助人,而受輔助宣告人之其餘子
女子OO、丑OO分別有中度、重度身心障礙,亦不適宜擔任輔
助人,認由受輔助宣告人次子即聲請人擔任輔助人,應能符
合乙○○○之最佳利益,爰改定聲請人為乙○○○之輔助人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
書記官 陳長慶