繼續安置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護字,114年度,831號
KSYV,114,護,831,20250930,1

1/1頁

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831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          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
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 住同上
           送達代收人 陳藝帆  
          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
受安置人即 
兒   童 甲 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    
法定代理人 乙 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
丁 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12月28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親,丁為甲父親 ,甲現與乙及乙之同居人丙同住,民國114年9月24日晚間7 時許,甲遭乙、丙罰跪於健康步道踏墊,並要求其將水桶舉 起,之後乙、丙又將甲上下半身各套麻布袋,以機車載送至 住家附近溪邊,並將甲浸泡至水中重複兩次,之後甲雖自行 掙脫返家,然乙、丙又以釣魚竿責打甲之腳底板致紅腫,經 聲請人評估甲未獲適當養育照顧,有緊急安置之必要,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,於114年 9月2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。而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 及提供後續處遇,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,爰依同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9月29日起繼續 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12月28日止等語。二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 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。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 監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



聲請延長3個月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、第57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、SDM安全評估表、代號及姓 名對照表、戶籍查詢資料、事發現場照片、就兒童及少年受 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(甲同意接受安 置)等件為證,堪信為真實。本院審酌上開資料,並衡酌甲 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,而乙之親職功能不佳,甲顯未受適 當之照顧,有再受危害之可能,而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 顧甲,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,如不予繼續安置 ,顯不足以保護甲,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,與上述 法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至乙雖表示 不同意繼續安置云云,但其對於甲有不當管教乙節並不爭執 ,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,故本件乙既有上述親職能力問題, 則基於保障甲之最佳利益,尚難認本件有結束安置之理由。  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 書記官 周紋君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