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814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
少 年 乙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
法定代理人
兼 相對人 乙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少年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
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安置人即少年乙就讀高三時,遭相對人乙
性不當對待後求助男友,於民國114年6月22日透過男友及家
人協助報警,乙表示自就讀國中三年級(約111年9月)起,乙
就會趁睡覺時間進入乙與弟弟之房間,以身體強壓乙在床上
,以手撫摸乙身體及手指侵入其生殖器,或要求乙替其口交
,乙反抗無效,乙之弟亦目睹性侵過程,最後一次受害時間
為114年6月15日,因評估無適當之人可維護乙之安全,爰於
114年6月22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。又乙於安置期間適
應不佳,曾出現摔擲物品、喊叫及自傷等情緒宣洩行為;另
於學校期間,出現記憶短缺情形,經診斷為急性壓力症狀,
評估乙直系親屬皆歿或失聯,乙已無其他親屬可維護乙之安
全,且乙身心狀態尚不穩定,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乙之人
身安全,為維護乙之最佳利益,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自114
年9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繼續安置乙等語。
二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
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
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
即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
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
作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
。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
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
監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
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
置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
聲請延長3個月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
、第57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、社會工作員
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、真實姓名對照表、SDM安全評估表、
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3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,堪
信為真實。本院審酌上開資料,並衡酌現階段乙之最佳利益
等情,認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及法定代理人,卻對乙性不當
對待,其親職功能不彰,顯無法善盡對乙之保護義務。考量
乙因長期未受良好照顧,且因創傷經驗致身心未健全成長,
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,故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後
續處遇,如不予繼續安置,顯不足以保護乙,是本件聲請人
聲請繼續安置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爰裁定
如主文所示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