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805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己○○
受安置人即
兒 童 戊(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所詳卷附對照表)
戊(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所詳卷附對照表)
丙(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所詳卷附對照表)
乙(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所詳卷附對照表)
相對人 兼
上四 人
法定代理人 丁(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所詳卷附對照表)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受安置人戊、戊、丙、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
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安置人戊、戊、丙、乙未獲適當保護,由
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分別將受安置人乙於民國110年10月、受
安置人戊、戊、丙於111年1月,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
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。相對人丁(即受安置人戊、戊
、丙、乙之父)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後照顧支持、環境空間、
保護教養仍無法提出具體可行的照顧計畫,評估丁現況仍無
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及保護,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
考量其等最佳利益,有延長安置之必要,依兒童及少年福利
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10月
9日起至115年1月8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等語。
二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
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
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
即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
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
作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
;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
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以3
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。兒童及少年福
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
遇計畫表、代號與姓名對照表、戶籍資料、本院114年度護
字第518號民事裁定、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,堪信可採。本
院審酌上開資料,認受安置人尚屬年幼,自我保護及照顧能
力不足,而相對人丁現階段尚無法適當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
,兼衡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及受安置人戊、戊、丙同
意接受安置,認如不予延長安置,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,
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戊、戊、丙、乙核與首
揭法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