延長安置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護字,114年度,796號
KSYV,114,護,796,2025092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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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96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
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


受安置人即
少 年 庚 (姓名年籍資料詳卷)
相對人 兼
法定代理人 辛 (姓名年籍資料詳卷)
壬 (姓名年籍資料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少年庚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
年十二月十九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安置人即少年庚之生母與父親壬於民國10
9年8月19日協議離婚,並約定由壬單獨行使負擔庚之親權。
惟壬於110至111年間,多次於觀覽色情視訊聊天時,徒手猥
褻庚之胸部與私密部位,且庚同母異父之兄曾多次以生殖器
摩擦庚私密處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。嗣壬於111年5月16日
將庚委託由其表姐辛監護,庚雖將上開經歷告知辛,然辛未
有積極作為,甚於114年6月間同意庚之兄與其同住,顯見辛
嚴重忽視庚之生活照顧問題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庚有
受緊急安置保護之必要,自114年6月17日起,將庚緊急安置
於適當場所,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9月19日止。又
辛領有ICF一類輕度憂鬱症證明,身心及經濟狀況俱不佳,
住居所亦變動頻繁,實無能力肩負照顧庚之責。至壬則聯繫
無著、去向不明。而庚於安置期間有數次自殺行為,更多次
無預警擅離安置機構,且於社政人員尋獲時,觀察庚疑似有
毒品戒斷症狀,現入院接受身心醫療資源照護處置。是以,
為確保庚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,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
庚照顧及保護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
2項規定,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19
日止延長安置庚等語。
二、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
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
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
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心
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
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
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
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
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
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
請延長3個月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
第57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本件主張,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
遇計畫表(法裁版)、家庭處遇計畫書、真實姓名對照表、
戶籍資料、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26號民事裁定及庚之表達意
願書等證據為憑,堪信屬實。本院審酌庚交友關係複雜,有
數次逃學逃家紀錄,於安置期間更有嚴重自傷行為,並屢次
擅離安置處所等情,足徵其思慮未周且無自我保護意識,尚
未建立正確社會價值觀而缺乏是非判斷能力。又辛固有意願
與社政單位合作以建立家庭處遇計畫,然受限於其身心與經
濟狀況俱不穩定,實無法給予庚適齡教養與照顧。至壬則不
知其行蹤,復經遍閱全卷,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
護庚之親友,為確保庚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,認如不
予延長安置,顯不足以提供庚適當之照顧及保護。是以,聲
請人提出本件聲請,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,併諭知應由聲請
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,附此敘明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2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大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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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