延長安置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護字,114年度,784號
KSYV,114,護,784,2025092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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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84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
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


受安置人即
兒 童 乙 (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居所均詳卷)
相對人 即
上 一 人
法定代理人 乙 (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居所均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繼延長安置至民
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安置人即兒童乙係由相對人乙單獨照顧,
然乙前於民國114年4月間經採集毛髮檢驗,檢出有乙基安非
他命、嗎啡之陽性反應,嗣乙、乙於114年6月間經採驗亦均
驗出毒品陽性反應,可見乙未顧及乙之身體健康及人身安全
,使乙遭受毒品危害,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乙之
必要,遂於114年6月26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,並經本
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9月28日止。因乙年幼無法自我
保護,且乙仍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及戒癮治療,無法評估其
親職能力是否改善,是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照顧及保
護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,聲請准將乙自1
14年9月29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12月28日止等語。
二、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
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
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
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心
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
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
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
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
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
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
請延長3個月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
第57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上情,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
遇計畫表、真實姓名對照表、戶籍資料、家庭處遇計畫、兒
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42號民事
裁定影本等件為證,堪信為真實。本院審酌全卷事證,認乙
過往對乙照顧品質不佳,且自承因經濟壓力而持續使用毒品
,並明知毒品可能對乙產生不良影響,卻仍未停止施用,乙
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,且尚需配合接受戒癮治療及親職教育
輔導。由於乙之親職適任能力及毒品戒治成效尚待評估,短
期內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,目前復查無其他合適
照顧者可協助,如不予延長安置,顯不足以確保乙安全環境
。兼衡乙同意延長安置,乙則經本院致電、發函詢問對本件
延長安置之意見,迄今無法聯繫等情,有表達意願書、本院
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。從而,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,認
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,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,應予
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,裁定 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三庭  法  官 彭志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林佑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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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