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79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乙○○
少 年
即受安置人 A1 (姓名年籍詳附表)
法定代理人 B1 (受安置人之父,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,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B1為少年即受安置人A1之父,A1之母已死亡。B1長期有酗酒議題,酒後情緒高漲,慣用體罰、辱罵人格等不當方式管教A1,夜間會不經意將A1叫起來謾罵,造成A1夜間無法安穩入睡,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。民國114年1月19日20時30分許,B1酒後情緒高漲開始怒罵A1沒有清潔家裡,接著就拿起酒瓶往自己頭上砸,後將酒瓶丟擲在地造成滿地碎片,B1之頭、腳均有流血,A1感到恐懼害怕,由教會老師陪同先行至轄區派出所報案,並於114年1月19日將A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,迭經本院裁定繼續(延長)安置,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21日止。因A1長期處在精神及目睹肢體暴力中,飽受精神及言語虐待,B1戒酒及改善A1基本生活照顧環境、提升自身教養能力意願低,考量目前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A1適當照顧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、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准予自114年10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1月21日止等語。二、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
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前揭主張,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、代號與姓名對照表、戶籍資料影本、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9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。本院審酌上開事證,認B1缺乏對A1之照顧知能,且習以辱罵、體罰方式對A1進行管教,又易在酒後情緒失控,情緒控管舒壓情況不佳,A1長期遭B1酒後之精神暴力虐待,B1對於改變自身的教養方式動機低落,歸因於A1不好教養且抗拒戒酒,現B1無法立即改善A1之基本生活照顧及提升自身教養能力,恐造成A1之身心遭受嚴重傷害。雖B1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表示其因獨居且殘障,還是希望A1能回來等語,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,然考量A1目前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A1,故為維護A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,如不予延長安置,顯不足以保護A1,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A13個月,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