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78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
少 年
即受安置人 A1 (姓名年籍詳附表)
法定代理人 B1 (受安置人之父,姓名年籍詳附表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文
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,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B1為少年即受安置人A1之父,A1之母已死亡 。B1長期有酗酒議題,酒後情緒高漲,慣用體罰、辱罵人格 等不當方式管教A1,夜間會不經意將A1叫起來謾罵,造成A1 夜間無法安穩入睡,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,B1甚至用酒 瓶或銳氣傷害自己,要脅A1服從管教。A1有輕度智能障礙及 過動症,伴隨長期偷竊等偏差行為,最常遭B1體罰,短期內 二度被通報兒少保護案件,因未獲適當養育,經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緊急安置,迭經本院裁定准予繼 續(延長)安置,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19日。 現因B1戒酒及改善A1基本生活照顧環境、提升自身教養能力 意願低,考量A1目前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,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、第57條第2項規定, 聲請准予自114年9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2月19日 止等語。
二、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心 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 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
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 第57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 處遇計畫表、代號與姓名對照表、戶籍資料影本、兒少受裁 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8號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。本院審酌A1遭B1不當管教,B1未能提供A1適當照顧 及保護之生活環境,親職能力有待提升,雖B1對於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,表示因其獨居且殘障,還是希望A1能回來等語 ,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,然考量A1目前無合適保護 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,是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。從而 ,參諸上揭法條規定,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,於法尚無不合 ,應予准許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