延長安置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護字,114年度,776號
KSYV,114,護,776,20250926,1

1/1頁

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76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
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


兒 童 乙
相 對 人 乙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
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第69條第
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不得揭露足以識別
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
(下稱兒少福權法)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乙係未
滿12歲之兒童,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乙之父,是依
上開規定,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、乙身分識別資訊,為免揭
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,本裁定爰不記載乙、乙之真實姓
名、年籍、住所,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
表所載,合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乙為乙之父,乙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與乙外
出,後於海邊拍照並發文再見了」字語於社群網站,後亦
不願接聽電話或告知所在位置及現況,故乙之親屬即報警協
尋,尋獲乙後,經檢查乙臀部及腿部具多處瘀傷;乙辯稱其
發文係向過去道別之意,但坦承乙多處瘀傷係其持衣架責打
管教造成,當下即與乙擬定及簽署安全計畫,並承諾不得私
自單獨與乙外出,同日晚間,乙告知乙同住友人,過去乙曾
多次詢問是否願意一起去死或到另一個世界之言語。114年3
月23日乙違反安全計畫私自帶乙外出,期間不願接聽電話致
無法確認乙安全狀況。從而乙於簽署安全計畫後2日即違反
約定事項,且乙稱乙多次詢問是否願意一起去死或一同到另
世界之揚言殺子自殺不當言論,已造成乙內心不安並置於
危險情境;於114年3月24日評估暫無親屬可立即提供乙照顧
保護,又乙年幼無自保能力,為保障乙人身安全,認有緊急
安置之必要,乃於114年3月24日將乙緊急安置,並經本院11
4年度護字第474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6日。乙之家庭
處遇計畫尚在執行中,聲請人依職權聲請保護令,經本院於
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91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,並
裁定乙需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。乙尚未具備妥適照顧能力,
尚難負擔乙之照顧責任,評估其經濟與親職教養等議題非短
期內能改善,且加害人處遇計畫甫執行,尚無法評估成效,
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照顧事宜,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
,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將
乙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。
三、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,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四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、身心 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 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,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條第1項前段 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五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、戶籍資料、兒少表達意願書、本院上開裁定等件 為證,堪信為真實。本院審酌上開資料,考量乙現為兒童, 乙本應給予適當之養育或照顧,然乙除對乙有傷害行為,尚 曾表示欲與乙一同離世意味之消極語句,乙恐有遭乙危及生 命之風險,顯對乙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,考量現階段乙之最 佳利益等情,認乙確未受適當之養育、照顧,並恐有危害乙 生命安全情況,如不予延長安置,顯不足以保護乙,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,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 ,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所示。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

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高千晴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