延長安置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護字,114年度,775號
KSYV,114,護,775,2025092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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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75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
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


受安置人即
兒 童 戊 (姓名年籍資料詳卷)
法定代理人 乙 (姓名年籍資料詳卷)


相 對 人 庚 (姓名年籍資料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兒童戊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
一月八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安置人即兒童戊因其父乙入監服刑,故委
由相對人即戊之祖母庚照顧戊,惟庚經常以負面言詞辱罵
,或對戊施以肢體管教,甚揚言危害戊之生命安全,致戊身
心受創,並因而有6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。是以,戊
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,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
置之必要,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4時起將戊緊急安置於適
當處所,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8日
止。又庚固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,然經評估其身體狀況及親
職能力均無法負擔照顧戊,至乙持續在監服刑,而戊仍有心
理創傷議題需資源介入以協助治療,目前亦查無其他親屬可
協助照顧戊,為確保戊之人身安全,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
照顧及保護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
項規定,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0月9日起至115年1月8日
止延長安置戊等語。
二、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
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
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
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心
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
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
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
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
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
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
請延長3個月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
第57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本件主張,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
遇計畫表、代號與姓名對照表、戶籍資料、戊之表達意願書
、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19號民事裁定及返家計畫書各1份為
證,堪信屬實。又庚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,
然迄未回覆,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。本院審酌庚近期與戊
親子會面互動情形固然尚可,並積極討論返家計畫進行模式
,然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,身體狀況欠佳且無法工作,
亦無經濟能力,足徵庚現階段實無足夠體能及資源照顧戊,
且庚甫於114年9月2日簽立「返家計劃書」,尚須審慎觀察
進行成效。復戊仍有情緒及行為控制議題,亟需相關心理及
輔導資源持續介入處理,至乙仍持續在監服刑。經遍閱全卷
,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戊之親屬,為維護戊之
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,認如不予延長安置,顯不足
以保護戊。是以,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,尚無不合,應予准
許,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,附此敘明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洪大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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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