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73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
受安置人即
兒 童 甲(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所詳卷附對照表)
相對人 兼
法定代理人 乙(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所詳卷附對照表)
相 對 人 丙(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所詳卷附對照表)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
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出生後即由其母即相對人
乙、相對人丙(即乙之配偶)共同扶養,乙、丙均坦承曾在
住處吸食毒品,致甲處於毒品危害之高度風險,評估甲未獲
適當養育及照顧,且無其他適合之親屬資源,聲請人所屬社
會局遂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緊急安置甲,嗣經本院裁定繼續
、延長安置迄今。安置期間,甲獲得妥適之生活照顧,然乙
、丙原居住處所自114年1月起即未整理,迄今無法居住,且
乙於114年3月27日出境,原訂6月返台,但延後至12月,亦
未依承諾主動聯繫、回覆工作及經濟狀況,丙於114年4月20
日出監後迄今無穩定生活、工作及收入,乙、丙皆未執行強
制性親職教育,親子會面消極,親職功能仍未有效提升,且
對甲未來返家生活尚無具體可達成的照顧規劃,亦無其他親
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支持,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最佳利
益,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
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9月21日起延長
安置至114年12月20日止等語。
二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
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
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
即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
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
作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
;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
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以3
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。兒童及少年福
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
遇計畫表、代號與姓名對照表、戶籍資料、本院114年度護
字第483號裁定等件為證,並有乙之出入境資料、丙之法院
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堪信為可採。本院審酌甲僅2歲,自
我保護能力低落,乙、丙無穩定居住處所與經濟收入,且乙
、丙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課程,親職能力未有效提升,另乙
、丙對甲返家後之生活照顧及身心安全保護尚未提出具體可
行的因應計畫,又親屬資源薄弱,無法提供甲適切的替代性
照顧支持,兼衡甲之最佳利益,如不予延長安置,顯不足以
保護甲,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,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
符,應予准許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