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72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己○○
兒 童 丁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
丁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
法定代理人
兼 相對人 乙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
相 對 人 丙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兒童丁、丁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
一四年十二月十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兒童丁、丁自民國114年8月起數次發生說謊
、半夜不睡覺偷看電視、偷喝過量飲料等不恰當行為,經丙
及其同居人勸導無效,嗣於114年9月4日晚間,丁到自家四
樓弄亂相對人丙經營公司重要文件資料、毀損電風扇導致電
線斷裂,又未發覺電線插座端仍有通電可能發生火警,也因
丁雙腳底板髒污導致室內環境整潔不佳。又丁於114年9月5
日晚間,不敢坦承其不恰當行為,丙因而情緒高漲徒手掐丁
脖頸、手持藤條對丁體罰,導致丁脖頸有明顯傷勢並心生畏
懼,又丙對丁教養採連坐處罰方式,亦對丁體罰,經聲請人
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
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條規定,於114年8月9日將丁
、丁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。評估丙教養觀念缺乏彈性,僅認
為體罰方式能有效嚇阻及改善丁、丁不恰當行為,乙因身體
疾病之故無法提供丁丁人身安全保護,又丁、丁無其他親友
可提供保護協助,是以,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丁、丁人身
安全保護,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本院准予自114
年9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繼續安置兒童丁、丁等語。
二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
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
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
即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
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
作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
。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
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
監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
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
置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
聲請延長3個月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
、第57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、社會工作員
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、代號與姓名對照表、SDM安全評估表
、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、保護事件通報表、表達意願書等影
本為證,堪信為真實。本院審酌上開資料,並衡酌現階段丁
、丁之最佳利益等情,認乙雖為丁、丁之法定代理人,卻因
親職功能不彰,顯無法善盡對丁、丁之保護義務,丙則因教
養方式過當且缺乏彈性,僅認為肢體體罰方式能改善丁、丁
之行為,考量丁、丁無自保能力,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
照顧,故為維護丁、丁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,如不予繼續
安置,顯不足以保護丁、丁,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丁
、丁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