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70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戊○○
兒 童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兒童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
一月八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第69條第
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不得揭露足以識別
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
(下稱兒少福權法)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本裁定依上開
規定爰不記載上開兒童及相對人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所,詳
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,合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丙之父母丙、乙因均有毒品前科紀錄,故聲
請人社會局(下稱社會局)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經乙同意採
檢丙及其姊之毛髮、尿液送驗,於112年9月收到檢驗結果,
確認丙及其姊均有高濃度K他命反應,乃啟動檢警偵辦,警
方至丙、乙家搜索,因丙、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,
乃於112年10月6日將丙及其姊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,並經本
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94號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8日(丙之姊
已於114年4月9日結束安置返家)。雖乙目前工作、生活狀
況穩定,惟目前由丙單獨監護丙,對此乙已向本院聲請改定
丙之親權,並由本院審理中。丙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於114
年2月出監,僅參與4月份親子會面一小時,故親職知能及生
活狀況待評估,丙另犯妨礙幼童發育罪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於113年7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,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
院高雄分院、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。後續將持續觀察丙之
親職教育技巧與知能及生活狀況,並評估乙及丙之外祖母之
照顧量能,為維護丙人身安全及妥善照顧事宜,認非延長安
置不足以提供丙妥適照顧及安全保護,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
條第2項規定,聲請裁定准予丙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 語。
三、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,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四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、身心 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 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,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條第1項前段 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五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、戶籍資料、本院上開裁定為證,並有相關刑事判 決書可參,堪信為真實。本院審酌上開資料,考量丙為年幼 兒童,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,並衡酌丙使 丙暴露於毒品環境,已對丙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,且目前丙 因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,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,將來勢將入 監執行,另丙、乙間並有對丙改定親權之事件尚未確定,考 量現階段丙之最佳利益等情,認丙確未受適當之養育、照顧 ,及遭受毒品迫害,如不予延長安置,顯不足以保護丙,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,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,應予 准許,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所示 。
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