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63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
受安置人即
兒 童 戊 (姓名年籍資料詳卷)
庚 (姓名年籍資料詳卷)
相對人 兼
共 同
法定代理人 己 (姓名年籍資料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兒童戊、庚均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
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安置人即兒童戊、庚為己之非婚生子女,
且未經生父認領。緣己患有邊緣性智能障礙,對於照顧幼兒
之認知與學習能力均不佳,戊、庚出生後未久即因脫水與體
重減輕而住院接受治療,戊並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。戊、庚
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,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
置之必要,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2時起將之緊急安置於適當
場所,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8日止
。又己於114年2月間前往泰國工作,因疑似涉案致短期內無
法返臺,且己亦自認無力照顧戊、庚,並同意由高雄市政府
社會局擔任戊、庚之監護人,復願意出養戊、庚。至戊、庚
之生父則於113年5月8日簽訂出養契約,而戊、庚收養家庭
試養程序刻正進行中。考量現無補充性與替代性資源可協助
照顧戊、庚,為顧及戊、庚於停止親權、改定監護人及出養
等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與後續處遇,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
照顧及保護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
項規定,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9月29日起至114年12月28
日止延長安置戊、庚等語。
二、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
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
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
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心
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
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
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
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
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
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
請延長3個月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
第57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本件主張,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
遇計畫表、代號及姓名對照表、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
字第463號民事裁定為證,堪信屬實。本院審酌戊、庚為非
婚生子女,雖由己單獨行使負擔其2人之權利義務,然己因
邊緣性智能障礙、交友關係複雜、經濟弱勢等因素致親職功
能嚴重缺損,且其自114年2月間出境迄今未再返臺,並明確
表明願出養戊、庚。又戊、庚收養家庭試養程序刻正進行中
,考量戊、庚之停止親權、改定監護人等司法相關程序業仍
審理中,復經遍閱全卷,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
戊、庚之親屬,為顧及戊、庚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,認如
不予延長安置,顯不足以保護戊、庚。是以,聲請人提出本
件聲請,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,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
程序費用。末者,戊、庚既未經其生父認領,經核閱本院11
4年度護字第463號民事裁定自明,自無將之列為本件相對人
及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