延長安置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護字,114年度,760號
KSYV,114,護,760,2025091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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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60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          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
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 住同上
           送達代收人 邱筱雅  
           住高雄市旗山中正路199號
受安置人即           
少   年 甲 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    
法定代理人 丙 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2月13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接獲通報,受安 置人即少年甲因遭其叔父乙持不鏽鋼衣架責打,導致左上臂 及腰背處受有大面積瘀傷,經醫院驗傷評估其傷勢為鈍器傷 ,甲並出現創傷情緒,經評估與甲同住之父親丙及其他親屬 均知悉甲受暴情事,但未能提供適當保護,是為確保甲之安 全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 條之規定,於114年6月11日23時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,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9月13日。因家庭重整處 遇計畫尚未執行,考量丙因過往使用毒品導致精神狀況異常 ,亦對甲有不當管教之情形,不適任照顧者,又無其他親屬 資源,而甲在社交互動、情緒管理及生活自律上皆難有正向 展現,若返家仍會與乙發生衝突,衡酌風險因子大於保護因 子,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,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,聲請准予自114年9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止延長安置 甲等語。
二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 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。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 監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



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、第57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、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99號民事裁定、代號及姓名 對照表、戶籍查詢資料、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表達意願書(甲同意接受安置)等件為證,堪信為真實 。本院審酌上開資料,並衡酌甲年幼且認知表達能力有限, 在社交互動及情緒管理上均有困難,亦缺乏自我保護能力, 而甲之父親丙之親職功能不佳,甲顯未受適當之保護照顧, 若返家有再受暴力對待之可能,且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 顧甲,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,如不予延長安置 ,顯不足以保護甲。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,核與上 述法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周紋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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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