延長安置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護字,114年度,755號
KSYV,114,護,755,2025091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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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55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
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


受安置人即
少 年 乙 (真實姓名、年籍,詳對照表)
相 對 人兼
法定代理人 乙 (真實姓名、年籍,詳對照表)
關 係 人
即受安置人
之 父 丙 (真實姓名、年籍,詳對照表)
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准將受安置人即少年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
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乙(即受安置人乙之生母暨法定代理
人)前因情緒不佳於半夜飲酒後開瓦斯意圖自殺,評估其行
為危及乙之生命,遂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將乙
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,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
、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17日止。本案因乙於113年8月搬遷至
高雄居住而移轉聲請人續處,考量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、戒
酒及就醫治療,然因過往曾情緒失控責備乙,令乙對於返家
產生焦慮情緒及自傷行為,需持續推動漸進式返家以修復親
子關係,雙方互動目前雖已有改善,乙之返家焦慮亦有降低
,然考量乙之親職能力是否可長時間穩定展現,仍待觀察評
估,復查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可協助,為維護乙之身心
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,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,爰依兒童
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請求准予聲請
人自114年9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。
二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
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
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
即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
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
作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
。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
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
監護人。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
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
安置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
得聲請延長3個月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
項、第57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上情,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、社會
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、戶籍資料、兒少受裁定安置前
表達意願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52號民事裁
定影本等件為證,堪信為真實。本院審酌全卷事證,乙雖已
完成親職教育並接受身心及戒癮治療,然經評估其尚未能充
分理解兒童與青少年在不同發展階段之需求,且未能因應調
整教養與管教方式,乙之情緒管理方面仍待提升,其在親職
角色及情緒管理之成熟度與穩定性亦待觀察。同時,透過漸
進式返家觀察,乙、乙互動雖有明顯調整及改善,乙返家之
焦慮不安感亦有降低,然乙親職能力之穩定性及雙方後續相
處互動情形仍待持續觀察。又關係人丙(即乙之生父)在與
乙離婚後即未再聯繫,目前所在不明,無照顧乙之可能。考
量乙同意接受延長安置(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可
稽),復經本院致電、發函詢問乙、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
見均未果,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佐,本件亦查無其他適合
照顧乙之親屬,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,顯不足以有效保護乙
。從而,本件聲請,核與首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爰裁定
如主文所示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三庭 法  官  彭志崴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 林佑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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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