延長安置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護字,114年度,749號
KSYV,114,護,749,2025091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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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49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          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
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 住同上
           送達代收人 毛韋翔
           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
兒  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
乙 同上
相 對 人 丙 同上
      丁 同上
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兒童甲、乙准予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2月14日止。
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丙、丁為兒童甲、乙之父母,丙因於 甲身旁施用安非他命,丁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, 使乙出生後體內殘留高濃度安非他命,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將甲、乙緊急安置。丙、丁已於113年10月14日起接 受戒癮治療,惟丙、丁仍有施用毒品行為;丙於114年4月12 日出監,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,現從事鷹架搭建工作,丁於 114年8月4日開始參與照顧服務員職訓課程,預計9月開始工 作,2人之生活尚不穩定,甲、乙目前無適合之人可提供照 顧,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適當保護,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,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 語。
二、經查:聲請人之上開主張,已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77號 民事裁定、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、真實姓名對照 表、戶籍資料為證,堪認為真實。本院詢問丙、丁本件安置 之意見,均表示同意,有114年9月5日電話記錄可憑。審酌 丙、丁之戒癮之成效及生活穩定度尚待評估,甲、乙目前無 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,依甲、乙之最佳利益,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,本件聲請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三、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


納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書記官 陳靜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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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