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45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
兒 童
即受安置人 甲 (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所詳卷)
相對人 兼
法定代理人 乙 (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所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,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
月6日止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第69條第
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亦不得揭露足以
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
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係未滿12歲
之兒童,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母,依上開法條規定
,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,是為免
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,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
姓名、年籍、住所,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
對照表所載,合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乙親職功能不彰,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、親
友照顧,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,乙於民國000年0月0
日產下甲,並將甲留置醫院逾1個月,未積極接返照顧,聲
請人社會局考量甲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,亦無法提供甲安全
妥適之成長照顧環境,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,為確保
甲之人身安全,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,遂依兒童及少年福
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,於112年7月4日將乙緊
急安置於適當處所,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0
月6日止。經採集乙毛髮送驗,驗出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
,嚴重影響孩童身心發展,而乙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
數,卻拒絕接回乙照顧,期待接受出養媒合,又乙於113年1
1月10日起進行為期半年之國內試養觀察後,目前由臺灣新
竹地方法院(下稱新竹地院)審理收養程序中,為顧及乙之
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,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照顧及安全
保護,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裁定准將乙自114年
10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6日止。
三、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
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。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
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之父母、監護人
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
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以3
個月為限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
款、第57條第1 項前段、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四、經查:
㈠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
對照表、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、戶籍資料及本院
114年度護字第458、45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,堪信為真實
。
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,顯示乙為2歲之幼兒,無自我照顧能力,
需成人協助、保護及照顧,惟乙產下乙後,即將乙留置醫院
不顧,嗣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,但乙仍未
於約定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乙出院事宜,顯見乙
有消極濫用親權之情,且經採集乙毛髮送驗,驗出乙基安非
他命陽性反應,可見乙確實曾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,是乙
自有未善盡照顧、養護乙之責。又乙與乙生父所生子女多為
出養、親友照顧、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,乙出生後更逕
將之留置醫院,足見乙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低落,且迄今
仍拒絕接返乙照顧,期待乙接受出養媒合,顯然無法及無意
願提供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;而乙之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
,問題處理能力有待加強,情緒易起伏,其與乙育有5名子
女,其中2名子女在父系親屬提供協助下,雖照顧情形良好
,然生父家族已表達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乙,亦無法提供乙
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;另乙之親友資源薄弱,目前無其他親
屬可提供協助,且乙現為通緝身分,隨時有入監服刑之可能
,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乙返家,其身心顯
有受害之虞;此外,乙之生父與乙均同意配合出養處遇,是
乙於113年11月10日起進行為期半年之國內試養觀察後,聲
請人已向新竹地院聲請收養,在收養案件審理期間,為提供
乙安全、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,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,
自應延長對乙之安置,妥予保護。從而,依前揭法條規定,
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、第24
條第1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