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39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
兒 童 即
受安置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
相對人兼
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
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
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准將受安置人乙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
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
主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
安置: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兒童及少年有
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
身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
工作。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
護。」;「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
時,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
之父母、監護人。」;「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,非
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
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
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。」,兒童及少年
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
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兒童即受安置人乙為相對人乙、丙所生之子
女。前因相對人與乙共同居住之房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,乙
恐有遭受毒品危害之虞,為確保其人身安全及健康,經依法
緊急安置、繼續安置、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9月13日止。乙
經安置後,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,照顧者能依乙發展階段
進行生活訓練及早期療育課程,其身心發展已進步許多。而
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服
刑迄今。另相對人乙、丙已於112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,約
定由乙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,並委託監護予乙之父母,丙目
前失聯,評估相對人乙之父母目前照顧量能仍無法提供乙適
切的照顧,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,非延長安置不
足以提供乙之照顧及保護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
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
年9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止等語。
三、經查:
(一)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、社會工作
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、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81號民事裁定
、戶籍資料等影本各件為證,堪以認定。
(二)本院審酌上開資料,考量乙、丙已離婚,乙之親權由乙行使
,惟乙目前入監服刑,事實上不能行使乙之親權,雖乙之父
母受委託監護,惟目前仍無法提供乙適切的照顧,又丙目前
因案通緝中,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,則衡酌現階段乙之最
佳利益,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。從而,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
安置乙,應予准許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
條第2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