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29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己○○
兒 童 戊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戊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相 對 人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兒童戊、戊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
四年十二月四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第69條第
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不得揭露足以識別
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
(下稱兒少福權法)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兒童戊
、戊係未滿12歲之兒童,相對人丁為戊、戊之母,相對人乙
為戊、戊之父,是依上開規定,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
識別資訊,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,本裁定爰不
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所,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
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,合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戊、戊因疏忽照顧由聲請人提供兒少保護處
遇中,處遇期間轉介六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,惟觀察丁
、乙參與狀況不佳,且配合度低,評估親職能力有待提升,
民國114年4月8日接獲通報,乙疑似在家施用毒品,且戊、
戊皆待在家中,擔心戊、戊遭受毒品危害,後續媒合保母及
臨托資源以避免戊、戊由乙單獨照顧,並於114年4月14日採
檢戊、戊毛髮以評估是否遭受毒品影響。於114年5月28日,
戊、戊毛髮檢驗報告驗出愷他命代謝物及有其他新興毒品殘
留,聲請人之社會局乃於114年6月2日將戊、戊緊急安置,
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9月4
日止。安置期間盤點親屬資源,家庭支持系統薄弱,目前無
適合擔任替代照顧戊、戊之親屬,乙現於少觀所收容中,且
丁、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,親職能力待評估,評估丁、乙親
職能力與照顧功能非短期可改善,考量戊、戊年幼,自我保
護及照顧能力不足,為維護戊、戊人身安全與健康發展,實
有延長安置之必要。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
請本院裁定准予戊、戊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。三、相對人丁、乙經合法通知,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四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、身心 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 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,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條第1項前段 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五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、戶籍資料、本院上開裁定、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 為證,堪信為真實。本院審酌上開資料,認戊、戊年幼需他 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,並衡酌丁、乙無法隔絕 戊、戊接觸毒品,且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,生活狀況亦不 穩定,乙目前並在少觀所收容中,均無法確保戊、戊之安全 與照護,戊、戊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,親屬替代 照顧資源薄弱,以及現階段戊、戊之最佳利益等情,認戊、 戊確未受適當之養育、照顧,如不予延長安置,顯不足以保 護戊、戊,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,應予准許,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裁定如 主文所示。
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