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25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
少 年 丙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
法定代理人 丙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
相 對 人 丙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
關 係 人 乙 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少年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
一月八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法定代理人丙離婚後重組家庭居住高雄市,
少年丙則自幼即由相對人丙照顧長大,惟丙有嚴重情緒行為
障礙及攻擊行為問題,曾多次持刀作勢傷害丙與關係人乙,
致丙照顧壓力負擔大。民國111年7月間丙再度情緒失控且持
刀欲砍殺丙與乙,丙在極度恐懼下強烈表達要殺死丙,致丙
人身安全有立即之危險性,惟丙消極行使親權,無法提供丙
適當養育與照顧,且案家親屬資源有限,無法提供丙妥適保
護,經評估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,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
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條規定,於111年7月6日將丙緊
急安置於適當場所,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准予
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8日在案。評估丙現雖穩定服藥
,然仍經常發生攻擊同住院生、自傷、破壞物品及刻意違規
行為,丙之配偶拒絕接受丙返家居住,丙雖期待將丙接回照
顧,惟丙行為議題嚴重,倘其結束安置返家,恐導致丙攻擊
社區居民,屆時丙將無力因應,評估於丙輔導未顯成效前,
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之照顧及安全保護,爰依同法第57
條第2項規定,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0月9日起至115年1
月8日止延長安置少年丙等語。
二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
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
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
即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、身
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
作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
。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
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
監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
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
置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
聲請延長3個月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
、第57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、社會工作員
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、代號與姓名對照表、表達意願書、本
院114年度護字第45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,堪信為真
實。本院審酌上開資料,衡酌丙身心情緒狀況尚未穩定,丙
無法同時兼顧經濟、婚姻、陪伴丙及其手足之照顧事宜,且
丙缺乏知能教養特殊兒少,親屬替代資源薄弱,為提供丙充
足教育、輔導及醫療條件,如不予延長安置,尚不足以保護
丙。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,
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