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711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
兒 童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兒童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
年十二月十六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第69條第
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不得揭露足以識別
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
(下稱兒少福權法)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丙係未滿12
歲之兒童,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丙、乙為丙之父母,是依
上開規定,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,為免揭露
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,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真實姓名、年
籍、住所,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
,合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丙為丙之母,乙為丙之父,丙於民國000年0
月00日出生,丙生產前坦承於同年月19日使用第一級毒品海
洛因,經調查丙於生產前3週亦使用丙基安非他命,尿液檢
驗結果丙呈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顯見丙、乙無力保護丙
免遭毒品危害,且親職功能不彰,另長期因毒品及通緝議題
未獲處理,丙自知懷孕期間施用毒品會影響胎兒,卻仍未積
極戒除毒癮,連帶影響丙身心健康及安全,實不適任親職,
聲請人之社會局乃於112年6月14日將丙緊急安置,並經本院
以114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16日止,丙
安置後迄今,丙、乙消極配合處遇輔導,遲未接受強制性親
職教育課程,仍有持續吸毒,拒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,可見
其等難以改善陋習,缺乏戒治動機,消極濫用親權而顯不適
任擔任親權人,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替代照顧,目前聲請人
已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,然因訴訟尚須時日,為顧及丙之人
身安全及後續處遇,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之照顧及安
全保護,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本院裁定
准予丙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。
三、相對人丙、乙經合法通知,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四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、身心 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 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,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條第1項前段 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五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、戶籍資料、本院上開裁定等件為證,堪信為真實 。本院審酌上開資料,認丙年幼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 活自理能力,並衡酌丙、乙仍持續施用毒品,消極未配合處 遇,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,生活狀況亦不穩定,無法確保 丙之安全與照護,丙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丙,親 屬替代照顧資源薄弱,以及現階段丙之最佳利益等情,認丙 確未受適當之養育、照顧,如不予延長安置,顯不足以保護 丙,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,應 予准許,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所 示。
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