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681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法定代理人 丁○○
受安置人即
兒 童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相對人兼乙
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
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第69條第
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不得揭露足以識別
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
(下稱兒少福權法)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乙係未滿12
歲之兒童,相對人乙為乙之父,是依上開規定,本裁定自不
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,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
,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姓名、年籍、住所,合先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乙因其姊遭受不當對待,經聲請人評估乙之
姊及乙有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所列之情況,有緊急安置
之必要,而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緊急安置,乙嗣經本院114
年度護字第421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8月24日止。前次安
置期間,乙因意外摔傷頸椎,需休養與復健,短期內無法從
事長期工作,就業狀態仍不穩,目前收入僅能維持個人基本
生活開銷,無法落實儲蓄或提供乙穩定的生活照顧,且其工
作態度消極,對於未來生涯規劃缺乏具體目標。自乙之祖父
過世後,家中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親屬,缺乏適切照顧資源
。乙與乙、乙之手足會面多由社工主動提醒安排,常有遲到
或失約情形,顯示其對親子互動缺乏主動與責任感,綜合評
估乙之現況仍無法提供乙適當照顧及保護,尚不利乙返家,
為維護乙安全及最佳利益,評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之
保護照顧,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本院准
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。
三、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,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: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兒童及少年遭遺棄、身心 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。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 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。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條第1項前段 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五、經查,聲請人前揭主張,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、本院上開裁定影本、戶籍資料、社工與乙之對話 截圖、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為證,堪信為真 實。本院審酌上開資料,並衡酌現階段乙之最佳利益等情, 認因乙母過世,由乙單獨行使乙親權,然乙目前意外受傷, 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,亦無穩定替代照顧者,如不予延長安 置,顯不足以保護乙,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,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。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