延長安置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護字,114年度,679號
KSYV,114,護,679,2025090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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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護字第679號
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

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


兒 童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
十二月一日止。
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第69條第
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不得揭露足以識別
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
(下稱兒少福權法)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兒童乙
係未滿12歲之兒童,相對人乙為乙之母親,是依上開規定,
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,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
等身分之資訊,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住
所,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,合先
敘明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乙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2時許遭乙之前同居
人管教過當,造成乙顏面及四肢多處瘀傷,且乙於113年9月
間即曾受暴,本次非首次受暴,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
安置之必要,乃於114年2月27日將乙緊急安置至適當處所,
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02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9月1日
。乙安置至今,受照顧穩定,生活自理能力顯著進步;與照
顧者建立穩定依附關係,乙雖同意落實聲請人所訂之處遇計
畫,但至今未有進度,評估乙現階段難有穩定經濟來源,處
遇計畫尚未落實,對乙返家無實質規劃,經盤點親屬資源,
尚無合適之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,衡酌家庭風險因子大於
保護因子,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之照顧及保護,爰依
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於
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乙,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等語。三、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,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四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



置: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、身心 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。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 護人。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,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、第57條第1項前段 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 
五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、戶籍資料、表達意願書、本院上開裁定等件為證 ,堪信為真實。本院審酌上開資料,考量乙為年僅9歲之兒 童,自我防護能力薄弱,並衡酌乙目前未能妥善保護乙之人 身安全,致乙遭受身心虐待,乙安置後亦漠不關心,更未配 合後續處遇,可見乙未能適當養育、照顧乙,對乙之成長造 成重大不利,考量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,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,顯不足以保護乙,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核 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,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六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、第24 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4   日        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高千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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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