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866號
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喜
憨兒天鵝堡旗山身障服務中心
應受監護宣
告之人 甲○○
上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
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;無住所或居所者,得由法院
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,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
款定有明文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,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
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,為便利應受監護
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,以
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,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,
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。又法院受理家事
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,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
,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家事事件法
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二、又「依一定事實,足認以久住之意思,住於一定之地域者,
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。」,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
所謂住所,係指「依一定之事實,足認以久住之意思,住於
一定之區域者,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,為民法第二十條所
明定,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,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
之精神,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,客觀上有住於
一定區域之事實,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,故住所並不以登
記為要件。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,戶籍地址
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,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
唯一標準。」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之要旨
可資參照。
三、經查,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○○戶籍地址雖設於高雄
市○○○區○○村○○巷00號,但長期居住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
分院身心科慢性病房,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轉至院內附設
護理之家照護治療迄今,目前實際未在戶籍地址居住,聲請
人並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後會在該院照護治療,不會再
回高雄安置等情,有聲請人之聲請狀、個案摘要表、屏東榮
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,及本院114年9月19日公務電
話紀錄可稽。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實際居所地在屏東縣,
依前揭說明,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
之便捷,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,依前揭規定,依職
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
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
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
書記官 陳靜瑶