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809號
聲 請 人 乙○○
受監護宣告
之人 甲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
。
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之子,甲○○前經
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,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,為支
出甲○○日常生活及照顧費用,聲請准許代為出售處分甲○○所
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。
二、按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,不
得使用、代為或同意處分。監護人為下列行為,非經法院許
可,不生效力:(一)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」,民
法第1101條第1項、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上揭規定於受監
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,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有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、
相關費用單據等件為證,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000
號民事事件卷宗(含陳報財產清冊)及109年度監宣字第000
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,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。本院參以
甲○○目前存款、投資各僅餘新臺幣(下同)數百元、所得數
十元(見11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及其卷附財產所得清單)
,然甲○○每月照護費用約3、4千元,而附表之土地為持分土
地,並非甲○○賴以居住使用之處所,若不許聲請人將之處分
已獲取照護甲○○之款項,反而對甲○○不利,審酌甲○○需長期
支出照顧、醫療費用,為維護甲○○之生存健康,認聲請人為
甲○○之利益,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,本件聲請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:
類別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00地號 109.14平方公尺 15/75