監護宣告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4年度,789號
KSYV,114,監宣,789,2025092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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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789號
聲 請 人 甲○○

應受監護宣
告之人 乙○○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宣告乙○○(男,民國00年0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
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選定甲○○(男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
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人乙○○之監護人。
指定戊○○(女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
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○○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○○之父,乙○○
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
示之效果,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,為此依民法第14條、家
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,聲請本院准予對乙○○為監護宣告,
並選任聲請人為乙○○之監護人,指定乙○○之母戊○○為會同開
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
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:
 ㈠戶籍資料、親屬系統表。
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(極重度)。
 ㈢○○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。
 ㈣同意書:乙○○之父母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、戊○○擔任
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戊○○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
之人。
三、本院認乙○○經診斷為重度腦性麻痺,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
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
效果等情,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(依上開鑑定報告書,其
無口語表達能力,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
無訊問必要之情形),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○○為監護宣
告。另乙○○之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乙○○照顧事宜,並有擔任
監護人之意願,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○○之監護人應合於乙○○
之最佳利益,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○○之監護人,及指定乙○○
之母戊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3  日        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:
民法第1099條
(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(一)-開具財產清冊)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報法院。
前項期間,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,於必要時延長之。民法第1099條之1
(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)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。
民法第1112條
(監護人之職務)
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、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,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,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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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