許可監護人行為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4年度,784號
KSYV,114,監宣,784,2025092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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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784號
聲 請 人 癸○○

受監護宣告
之人 甲○○

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○○(女,民
國○○年○月○○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)辦理被繼
承人壬○○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○○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○○前因患重
度失智症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
意思表示之效果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監
宣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並選定由聲
請人擔任其監護人。因甲○○之配偶壬○○於114年5月4日死亡
,其長女乙○○拋棄繼承,依法應由配偶甲○○、子女辛○○、庚
○○、己○○繼承其遺產。因上開繼承人已就壬○○所遺如附表所
示之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達成遺產分割協議,爰聲請
許可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如附表所示分割方式,為甲○○辦理
被繼承人壬○○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。
二、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,不得
使用、代為或同意處分。監護人為下列行為,非經法院許可
,不生效力: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。民法第110
1條第1項、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
定,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,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。據
此,本件附表所示遺產既為不動產,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
處分行為,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,其為受監護
宣告人辦理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事宜,自應依上開規定聲
請本院許可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、遺產分割協
議書、切結書、登記清冊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、印
鑑證明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、遺產稅財產
參考清單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
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等件
為證。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○○開具甲○○之財
產清冊陳報本院,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,亦經本院依職權調
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6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。
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壬○○之繼承人為其配偶甲○○、子女辛○○
庚○○、己○○,是甲○○之應繼分為4分之1。而依聲請人提出之
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,系爭不動產均由甲○○、辛○○、庚
○○、己○○按應繼分即各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,並未侵害受監
護宣告之人甲○○之應繼分,堪認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符合甲○○
之利益。從而,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即
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,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執行監護職務;監護人於
執行監護職務時,因故意或過失,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,
應負賠償之責;法院於必要時,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
報告、財產清冊或結算書,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
狀況,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、第1109條第1項、第1103條第2
項規定所明定。前開規定,依同法第1113條,於成年人之監
護準用之。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壬○○
遺產繼承分割事宜,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,併予敘明。
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、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
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2  日        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:
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○0地號(面積:11.5平方公尺) 全部 由甲○○、辛○○庚○○、己○○按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地號(面積:83平方公尺) 全部 由甲○○、辛○○庚○○、己○○按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3 建物 宜蘭縣○○鄉○○段000○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○○鄉○○○路0巷00號 全部 由甲○○、辛○○庚○○、己○○按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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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