監護宣告
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(民事),監宣字,114年度,765號
KSYV,114,監宣,765,202509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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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監宣字第765號
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

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
送達代收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

應受監護宣
告之人 甲○○


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宣告甲○○(男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
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人。
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之監護人。
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應受監護宣告人甲○○為心智極重度障礙者,
自民國82年安置於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,目前已不能為意
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達受
「監護宣告」之程度,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。又應受監護宣
告人未婚,父母已過世大哥年邁,二哥及三哥已去世,弟
妹領有身心障礙證明,客觀評估已無適任監護人選,聲請選
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
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
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:
(一)戶籍資料、親屬系統表。
(二)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。
(三)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6日函覆本院同意擔任應受監護
宣告人之監護人。
(四)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。
 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認知功能如定向力、辨識能力、計算能
力、抽象思考能力均明顯缺損,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,已
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
果之程度,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○○為監護宣告。審酌甲○○
無適當親屬可擔任其監護人,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
社會福利事務,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,由高雄市
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,符合受監護宣
告人之最佳利益,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,並
指定長期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
人。
三、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        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靜瑶附錄:
民法第1099條:
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報法院。
前項期間,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,於必要時延長之。民法第1112條:
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、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,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,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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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